和乐论文丨行政协议解除权的竞合规则研究发表时间:2026-03-11 09:27
行政协议解除权的竞合规则研究金科、吕志杰 【摘要】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与协议性决定了行政协议的解除权存在基于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解除权以及基于行政法律规范(公共利益)的单方解除权,二者竞合时的适用规则混乱。理清行政协议解除权的竞合规则需要考虑包括内部因素的行政目的、外部因素的程序效率、法律效果,以及中间因素的参照民法法律规范内涵。其中参照民事法律内涵中“参照”存在利益平衡适用的新含义。行政解除权竞合范围应当采取有限竞合,包括约定解除权、一般法定解除权、有限的特殊法定解除权、情势变更解除权。竞合规则为单方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竞合时,应当优先选择约定解除权;单方解除权与一般法定解除权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单方解除权;特殊法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竞合时,应优先适用特殊法定解除权;单方解除权与情势变更解除权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情势变更的解除权。以此来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适用不清问题,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关键词】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民事解除权;解除权竞合
《2025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积极扩大有效投资......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行政协议具有区别于传统行政协议的灵活性与协议性,发挥着招商引资的重要工具作用。但同时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律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专门制定了有关行政协议审理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解释》),明确定义行政协议、明确诉讼主体资格、方便当事人诉讼、坚持合法性及全面审查、确认行政协议效力、充分赔偿及规范强制执行。但仍有许多问题未得到解释,行政协议的解除权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过去,学界关于行政协议中某一具体的解除权规则研究讨论较多而往往忽视了研究解除权间彼此的关系(解除权竞合问题),易形成研究上的“裂痕”,且司法实务中亟待回答这一问题,也是笔者研究此主题的意义所在。 一、 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引发的思考(一)基本案情最高人民法院曾审理了一则关于行政协议解除权行使的典型案例,即草本公司诉荆州市人民政府、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案。 荆州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草本公司(乙方)签订《招商项目投资合同》,对乙方投资项目及产品等基本情况、乙方以出让方式获取投资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坐落范围、面积和价格、甲乙双方的承诺、奖罚和违约责任予以了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草本公司一期基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荆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华神公司下达了《建筑工程停工通知书》。此后,该建设工程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草本公司对投资项目也再无后续资金投入,呈现停滞状态。荆州开发区管委会单方作出《合同自行终止通知书》并予以送达,草本工房有限公司不服,故而成诉。 (二)法院间争议:解除权竞合如何选择在本案中,存在基于民事法律规范的约定解除权与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单方解除权竞合。前者来源于,草本公司与荆州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招商项目投资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承诺……或者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对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赔偿责任。”此条推出草本公司与荆州开发区管委会双方都存在约定解除权。后者来源于,行政协议制度的行政优益权理论以及行政协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草本公司与荆州开发区管委会间的协议履行涉及公共利益,出现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单方解除协议。 在面对两种解除权的竞合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均主张优先适用基于行政优益权而单方解除协议。理由在于“行政主体享有合同履行的指挥权、监督权,可以根据国家管理和社会共同利益的需要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而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相反的观点,即主张优先适用基于民事法律规定的约定解除权。理由在于 “缔结协议后,切实避免再以单方行政行为径令协议相对方无条件接受权利义务变动。如果出尔反尔,不仅显失公平,亦违背双方当初以行政协议而不是单方行政行为来形塑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合意基础”。 从最高人民法院与一二审法院截然相反的观点可以发现的问题是,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遇到解除权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哪一解除权,理由何在?同时还需要回答前置问题:解除权竞合的范围。这两个关键问题并未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行政协议解释》得到答案,且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彼此矛盾的观点,亟待解决。 二、行政协议解除权竞合的学理与司法现状检视(一)解除权竞合的学理检视1.学说争议:竞合范围外延行政协议解除权的竞合范围是讨论竞合规则的前提,即确定了竞合的范围才能具体讨论哪一解除权竞合时如何选择适用。 经笔者检索,学者们讨论行政协议竞合的范围时包含两种学说,学说一:完全竞合说。这一学说的观点是认为基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解除权在范围上都存在竞合的空间,不限制行政协议解除权的竞合范围。学说二:限制竞合说。这一学说的观点是认为并非所有的民事解除权都能与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单方解除存在竞合,如陈天昊主张仅不可抗力解除权与情势变更解除权会存在竞合的情况。学说一的优势在于给予了解除权竞合最大限度的生存空间,能为日后司法实务中出现新的竞合情况提供学理上的说明,但不足之处在于学者来论述这一学说时存在忽视司法实务的具体竞合情况,而一般默认在行政协议中民事解除权完全与基于行政优益权存在竞合,进而整体判断行政协议的法律适用。学说二的优势在于聚焦“履行障碍”这一要素,从方法论的角度指引了判断解除权竞合的情形,更符合单方解除权情形下存在的协议履行障碍前提,但不足之处在于并未涵盖司法实务中确已出现的解除权竞合情况,如上文所提及的草本公司案中约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间的竞合。 2.学说争议:竞合规则如何确定经过对学者文献的检视,笔者发现学者们针对不同的竞合情形提供了不同的竞合规则选择。 约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竞合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应当优先适用约定解除权,主张无必要以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方式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以维护行政协议的合意性。观点二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单方解除权,主张单方解除权存在公共利益优先的基本理念。 法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竞合时,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应当优先适用法定解除权,主张行为已经满足合同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时就不必行使单方解除权。观点二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单方解除权,主张单方解除权可以更好满足公共利益的紧迫性,以及更好的弥补对方的损失。 情势变更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竞合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情势变更不应与行政优益权产生混淆,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解除权。观点二认为情势变更解除权无法适用于行政协议,因为存在程序的障碍问题,因而理论上存在竞合的可能,但在制度层面无法解决。观点三认为情势变更解除权本属于单方解除权,都由于行政优益权而产生的解除权,只是基于特权论还是控权论的立场,这是因为我国行政法界所主张的情势变更制度是一种以行政优益权为基础的特殊制度。 学者们的上述观点对处理行政协议的解除权竞合规则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存在两点值得商榷的地方:其一,在主张优先适用民事解除权时,并未合理的回应单方解除权的基本理念“公共利益优先”,也关涉公共治理。其二,在主张优先适用单方解除权时,并未指明“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没有讨论协议性在行政协议中的具体地位,而仅是认为存在协议性或者说需要尊重协议性(双方合意)。 (二)解除权竞合的司法检视笔者以“行政协议”、“解除”、“行政优益权”以及民事解除权的关键词“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在北大法宝法律库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并分析总结司法实务中法院的观点。 1.司法观点:竞合范围外延观点一:存在约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间的竞合,主张该类观点的法院认为行政协议的解除主要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方式。如山东供热公司诉巨野县人民政府案,法院认可了双方基于合意而解除案涉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同时存在考虑供热居民利益的公共利益而单方解除协议。 观点二:存在法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的竞合,主张该类观点的法院认为可以参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行政协议的法定解除权主要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如陈胜利诉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案中,法院主要围绕《补偿安置协议》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进行判断,实际上建筑面积的增加也属于单方解除权的考虑范围。 观点三:存在情势变更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的竞合,主张该类观点的法院认为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解除权条文进行实质判断,但无法适用情势变更解除权的程序。如福建实业公司诉宁德市蕉城区自然资源局案,法院主张“一般将政策调整认定为情势变更……政策的制定、调整一般来说亦是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也存在将情势变更作为行政优益权的内容,如贾某诉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案中,法院认为后续若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仍可行使行政优益权,但应严格遵循法定情形和法定要求。 从上述法院的观点中,笔者发现存在以下两个主要问题:1.对竞合原因的说明不足,没有给出一个判断是否存在竞合的具体方法;2.在讨论解除权竞合时,忽略了民事解除权中的其他特别解除权是否存在竞合的论述。 2.司法观点:竞合规则如何确定当约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存在竞合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应当优先适用约定解除权。法院主张既然双方以及有了约定,而且行政协议支持约定解除权的存在,也应当适用约定解除权。观点二认为应当适用单方解除权。法院主张行政优益权是行政协议的特殊性,行政主体应当行使。 当法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存在竞合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应当优先适用法定解除权。法院主张如果出现行政相对人没有履约能力等原因的情况下,适用程序便捷的法定解除权。观点二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单方解除权。法院主张在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支持行政优益权来解除协议。 当情势变更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存在竞合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情势变更属于单方解除权的一种,故而适用单方解除权。法院主张为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可以监督合同履行,并在情势变更的前提下,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观点二认为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解除权的条文来解除行政协议。法院主张符合民事法律关于情势变更的立法精神、目的与内容的应当予以适用。 从上述法院的观点中,笔者发现存在以下两个主要问题:1.法院在论述采取哪一解除权时,并未论证充分,即未回答在选择解除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2.未分析涉及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法条,如《行政协议解释》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导致无法理清“参照”的通道。 三、行政协议解除权竞合规则的考虑因素综合上述现状的观点,得出合理、有效的行政协议解除权竞合规 则需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从而指引相关机关处理竞合问题,行政相对人也能预测处理的结果。 (一)内部因素:行政协议的目的考察从《行政协议解释》第2条,可以得出法律规范字面上的行政协议目的,即“行政管理”以及“公共利益”。然而如何进从字面来理解行政协议目的会得出只要存在公共利益受损就应当采用单方解除权的做法,忽视了行政协议表达出的合作才是实现双赢的可能。需要从其他方面来发掘其目的。笔者认为从历史的视角来发现行政协议的目的较为可取,原因在于历史的视角回答了行政协议为何而来,如何而来的问题,这才能指引未来如何审查这类根本性问题。 法国作为当代行政法母国,发展出了行政优益权理论,根植于特定的法制土壤。20世纪中后期,世界上许多国家认识到了全能政府的危害,大多数“行政国家”陆续过渡到“有限政府”,其中包括法国。法国行政合同制度渊源于行政机关以合同为载体与私人展开不同程度的合作以共同完成公共服务的行政实践,从原本的公共服务意识形态将国家权力正当化到新自由主义理念下行政机关从公共服务的“直接责任人”到市场良性竞争的“守护人”,行政协议的出现是行政国家转向有限政府的表现,也是行政机关从直接责任人转为守护人的表现。故而在目的上,行政协议强调双方的合作,而非强调行政机关的监管。 (二)外部因素:行政协议的效果考察行政协议在效果上能影响解除权竞合的主要存在两个:程序是否便捷、赔偿(补偿)是否适当。有学者主张需要考虑契约严守原则,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原因在于首先契约严守原则的考虑并不是效果的反应,其次该原则不适合于行政协议的解除,既然已准备解除协议,所面对的问题是如何解除而非如何继续履行。 较为权威的观点认为法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竞合时,由于单方解除权能够给相对方更好的补偿以及行使更加方便而选择了单方解除权,对情势变更解除权则认为程序无法行使,所以优先适用单方解除权。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原因在于首先法定解除权的程序行使要方便于单方解除权的程序行使,前者只要单方通知,而后者需要决定的形式作出那么为何优先适用单方解除权?其次情势变更解除权条文所规定的法定交涉义务能够缓解紧张关系,应得到重视。最后未从效果层面提及约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的选择。 从程序方面观察,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都采取着享有解除权一方通过单方通知的形式即可解除(属于非通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且通知到达相对方时生效。情势变更解除权则需要通过向法院起诉才可生效(属于通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然而单方解除权采取行政决定的形式作出,因此作出决定前需要协商沟通、说明理由,甚至采取听证程序。相较之下,基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解除权更具效率,而这效率的背后实质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也是行政机关重视自身信用的体现。 从赔偿(补偿)方面观察,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存在不予赔偿相对人的情形,即非构成违约造成对方损害,比如基于不可抗力的解除权就无法要求对方给予赔偿。情势变更解除权则是双方分担损失,而非一方对另一方的赔偿。而单方解除权由于是给予公共利益的考虑而解除的协议,因而《行政协议解除》第16条第1款规定应当给予补偿。当然并非所有的法定解除权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类似不可抗力解除权以及情势变更解除权这类不给予对方补偿的权利,单方解除权更具保护相对方的地位,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三)中间因素: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考察除内因和外因,还需要考虑行政协议如何理解在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所借助的法律通道,即《行政协议解除》第27条第2款之规定,更具体来说,是如何理解这一规定中“参照”的含义。 较为权威的观点总结出“参照”具有三种意涵:第一,相似推定,即两项制度具有相似性无需司法机关另行审查,直接予以适用,如类推解释、适用。第二,功能需求,即现有规范存在漏洞,需要其他法律规定填补时使用,如参照政府规章予以裁判。第三,适用障碍,即在直接适用某一规范存在障碍时,需要先行审查后才能适用,如指导案例的适用。另外,也有提出第四种意涵的观点,认为参照还具有根据行政协议的缔约与履约阶段区分适用。 笔者认为在处理行政协议的解除权竞合时,参照的意涵无法与上述四种意涵相对应,而产生了新的意涵。原因在于:首先不同于第一种意涵,民事解除权与行政解除权存在很大区别,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产生的效果也会存在不同,因而不存在相似性的前提;其次不同于第二种意涵,功能需求强调的是现有规范存在制定上的漏洞,而行政协议解除权竞合是二种解除权都可使用,回答选择哪一个更好的问题;再次不同于第三种意涵,适用障碍强调的是无法直接适用某一法律规范,但《行政协议解释》并未规定适用民事法律规范需要前置性审查;最后也不同于第四种意涵,区分阶段予以适用主要是解决行政协议的赔偿问题,而不是行政协议的解除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此处的“参照”是新的意涵:利益平衡适用,即在存在解除权竞合时通过利益平衡来选择如何适用民事解除权。民事解除权的完全优先适用实际上是存在条件的,而是需要通过行政协议的解释方法,重视“协议性”属性、以目的解释为主导引领来得出是否适用。因此,《行政协议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参照”是需要动态的理解,通过内部因素与外部因素的考虑,结合行政协议以目的解释为主导、以文义解释为基本的解释方法,在实际情况适用民事解除权时,优先适用民事解除权,反之也无予以适用。如果某一情形下,实际情况更符合内因而在外因上并不有利,应当更多的重视外因。原因在于行政机关需要考虑承担责任的实际大小,尽量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以及在面对公共利益紧急情况下对及时处理行政协议的合理需求。 四、行政协议解除权的竞合规则构建正如笔者在文章开头提出问题所指出的,行政协议解除权的竞合规则构建存在两个基本问题,其一是竞合范围;其二是解除权竞合时如何进行选择。经过对学理、司法实务观点梳理分析以及考虑处理时的具体因素,提出以下行政协议解除权的竞合规则观点。 (一)有限竞合:行政协议的范围限定上文提及行政协议解除权的竞合范围时,分别指出了学理上存在限制竞合的观点与完全竞合的观点以及目前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三种民事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的竞合: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情势变更解除权。而经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在学理上坚持有限竞合的观点,以补充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争议。不同于当下学理提出的有限竞合说之处在于,笔者主张需要在行政协议中纳入约定解除权、特殊法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可能存在的竞合情况。 1.约定解除权应纳入竞合范围约定解除权的纳入存在司法实务需求。学理与司法实务彼此间是相互促进的关系,这就要求司法实务中如果出现学理上还未考虑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发展学理观点来为司法实务中有关机关作出选择提供理论支撑。在上文“问题的提出”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草本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指出了案件里的《招商项目投资合同》中已约定了草本公司与荆州管委会的约定解除权行使问题,同时在解除合同时也享有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单方解除权,二者间存在竞合。故而司法实务中存在对约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竞合讨论的需求,应当将此情形纳入竞合的范围,这更符合实践需要。同时,约定解除权的背后是行政协议双方合意的体现,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协议中的反映,没有妥当处理,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后续缔结协议的成本提高,因而有必要强调。 2.一般法定解除权及部分法定解除权应纳入竞合范围民事解除权在行政协议制度下包括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以及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其中都包括约定解除权以及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权以及特殊法定解除权,前者主要以“履行障碍”为要件,后者多指《民法典·合同编》中针对特定合同的解除权。以往学者并不承认后者的存在,而仅支持一般解除权,这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尽管扩大行政协议的解除权类型(实际上是行政协议范围)可能会导致合同不稳定以及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等问题,但随着政府的服务职能不断增加,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服务老百姓的事项也就越多,诚如《行政协议解释》第2条已规定些许有名协议,包括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并且,行政协议的法律定义采取“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的概括式规定,也给予了司法实务认定行政协议的巨大空间,因此特定民事合同的特别解除权存在适用行政协议的空间,增加了竞合的可能性。但无法达到完全竞合,原因在于:1.纯粹的民事合同特殊法定解除权不存在适用的可能,如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权等。2.行政权的谦抑性也决定了竞合范围的限定。行政权谦抑性包括适用范围谦抑性即广度的谦抑性,也包括范围内程度的谦抑性即力度的谦抑性。如任由行政机关行使解除权很可能会随意打破合同的稳定性,严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3.基于情势变更的解除权应纳入竞合范围司法裁判倾向于将情势变更的情形纳入到单方解除权的范围当中,而忽略了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基于情势变更的解除权。虽然近期司法裁判态度有所转变,但仍然应当理清基于情势变更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的关系。 笔者认为基于情势变更的解除权有其不可替代的独立价值,不应当纳入单方解除权的范围,而是与单方解除权可能存在竞合。原因在于:1.行政协议的性质要求。行政协议存在行政性与合意性,基于合意性,行政协议得已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如果排除了民事法律规范中基于情势变更的解除权,那么在理论上难以论证。2.缓解紧张关系。法律规定基于情势变更的解除权存在双方的强制交涉义务,行政机关应依法行为进行全面、完整的交涉,而不能单方强硬的作出行政行为,这有助于化解矛盾,缓解紧张关系。3.均摊损失。基于情势变更的解除权规定,发生情势变更时双方是分担损失非一方独自承担,这相对单方解除权来说更具公平性,也符合行政协议的目的。综上,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规范规定基于情势变更的解除权有其不可替代的独立价值。 (二)行政协议解除权的竞合规则理清基于上述竞合范围,可以将能够竞合的情况归结为:约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的竞合、法定解除权(一般法定解除权与特殊法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的竞合以及基于情势变更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的竞合。 当约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竞合时,应当优先选择约定解除权。原因在于:1.行政协议的协议性性质。行政协议作为新型的柔性行政管理方法,更加重视、尊重双方的合意,突出了行政协议区别于传统行政管理的协议性性质,保护协议订立方的合法权利。优先适用前者是对协议性的强调与肯定,在行政协议制度设计下尤为重要。2.约定解除权系双方对协议履行中某一事由的发生而主张的由一方或者双方主张的解除权,是二者合意的体现。在行使解除权时,双方是对合同订立时解除事由的确认而不会产生过多的沟通成本,并且基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程序只需单方通知,并到达相对人即可生效。然而目前一般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需要履行行政决定的手续,在协议双方已由共识的前提下在履行这一程序会增加程序成本,不符合效率原则。 当法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竞合时,应当分类讨论:一般法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单方解除权;特殊法定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竞合时,应优先适用特殊法定解除权。前者的原因在于:1.效果保障不足。一般法定解除权(例如由于不可抗力的解除权)不属于违约行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主体,行政协议是公法主导性的,理应承担公法义务并吸收民事法律行为规则的价值,即使在不可抗力的场合下,也应补偿协议订立方。2.依据不足。单方解除权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都有规定,实际上也是“法定解除权”,只是不同于民法的法定解除权。相较之下单方解除权还存在“公共利益”的价值依据。同时,作出单方解除权的程序依据也多于法定解除权,给予订立方更多的保障。后者的原因在于:协议的固有价值。虽然特殊的法定解除权也不存在程序、依据、补偿方面的优势,但特殊的法定解除权是基于特定的协议设置,更契合这一特定协议,充分考虑了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双方利益需求。 当基于情势变更的解除权与单方解除权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基于情势变更的解除权。原因在于:1.法定磋商义务。当遇到情势变更(也是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时,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这一做法却剥夺了协议订立方再次友好商谈的机会,也使得行政机关与其的关系进一步紧张。基于情势变更的解除权明确规定了双方需要再次磋商的义务,这可以有效限制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尊重且保护协议订立方利益。2.区分商业风险。基于公共利益的单方解除存在将商业风险纳入的可能,而基于情势变更的解除则区分了商业风险,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在订立行政协议前做好充分的调研,理性的去订立行政协议。这是新时代下积极扩大有效投资、加强有效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实际需求。 表一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行使解除权竞合处理表
五、结语回答行政协议解除权竞合规则是怎么样的问题,实际上是利益衡量的问题。既过渡偏向行政机关所依据的公共利益,也不能无理由的损害协议订立方的合法利益,文章从“考虑三因素”分析方法试图给予规则的确立一个符合学理、联系实际情况的答案。值得注意的是,在面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时,民法学界对此关注甚少,鲜有民法学者参与到对行政协议解除权制度的讨论,而往往局限于讨论行政协议的范围。在国家法律已经明确肯定行政协议制度的情形下,希望民法学者能够参与到这一问题的讨论中来,由此才能形成更为完备的规则体系,推动制度立法的进步。 检索网址: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503/content_7010168.htm。(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0日) 参见黄永维、梁凤云、杨科雄:《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4期,第22-26页。 参见王敬波:《论政府行为作为行政协议诉讼中的不可抗力》,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105-115页;参见温薇:《论行政合同的单方面变更与解除》,载《南海法学》2019年第1期,第38-52;参见黄奕恺:《行政协议中单方面变更或解除权的探究》,载《闽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29-33页。 最高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684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郭雪、杨科雄:《传统行政协议优益权的行使》,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第53-6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司法解释,现已失效,但此案件审理时还有效力)第15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参见郑志行:《行政协议解除权的竞合与处置》,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第176-192页。 参见陈天昊:《行政协议变更、解除制度的整合与完善》,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第158-181页。 参见郭修江:《行政协议案件审理规则——对<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关于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的理解》,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第45-51页。 参见熊勇先:《论行政机关变更、解除权的行使规则——基于司法裁判立场的考察》,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2期,第84-94页。 参见王亚利、岳雪峰:《论基于优益权的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之行使》,载《学理论》2022年第11期,第90-93页。 参见李会勋、赵美玉: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规范行使研究《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0卷第1期,第114-123页。 参见陈天昊:《行政协议变更、解除制度的整合与完善》,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第158-181页。 参见张羽丰:《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行政协议诉讼的实证分析》,载《西部学刊》2024年第3期,第62-65页。 参见前注5,陈天昊文,第177页。. 参见严益州:《论行政合同上的情势变更——基于控权论立场》,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第1511-1530。 参见张成福、李丹婷:《公共利益与公共治理》,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第2012年第26卷第2期,第95-103页。 参见麻锦亮:《纠缠在行政性与协议性之间的行政协议》,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第56-60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行终543号行政判决书。类似的案件还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皖行终412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湘行终407号行政判决书等。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8887号行政裁定书。类似的案件还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1160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行申345号行政裁定书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类似的案件还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行申206号行政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523号行政判决书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24)豫132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行终543号行政判决书,类似的案件还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湘行终407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行终410号行政判决书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1160号行政判决书,类似的案件还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行终1505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8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行终1164号行政判决书。类似的案件还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行终589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终728号行政判决书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行终422号行政判决书。类似的案件还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1行初333号行政判决书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行终1142号行政判决书。类似的案件还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2454号行政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行申119号行政判决书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552号行政判决书,类似的案件还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432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再4号行政判决书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参见麻锦亮:《纠缠在行政性与协议性之间的行政协议》,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第56-60页。 参见张启江、朱晓萌:《“行政”与“协议”的融合:行政协议识别标准的适用目的》,载《南海法学》2024年第5期,第1-20页。 参见李颖轶:《法国行政合同优益权重述》,载《求是学刊》2015年第42卷第4期,第97-102页。 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32页。 参见陈天昊:《在公共服务与市场竞争之间法国行政合同制度的起源与流变》,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6期,第1641-1676页。 参见郑志行:《行政协议解除权的竞合与处置》,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第184页。 参见前注5,陈天昊文,第179页。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83页。 参见张青波:《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载《财经法学》2021年第6期,第97-110页。 参见蒋成旭:《论行政协议中的“信赖利益”》,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4期,第91-104页。 参见前注5,陈天昊文,第169页。 参见吕志杰、周小明:《行政协议损失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研究》,载《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4卷,第34-40页。 参见郑志行:《行政协议解除权的规则体系建构——兼评《行政协议规定》第27条第2款》,载《交大法学》2023年第3期,第148-161页。 参见刘春、周佑勇:《从解释权到解释方法:行政协议解释规则构建》,载《社会科学研究》2023年第5期。 参见刘赫喆:《行政协议先合同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载《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4卷第5期,第85-95页。 参见陈天昊:《行政协议中的平等原则比较法视角下民法、行政法交叉透视研究》,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第169页。 参见章程:《论行政协议变更解除权的性质与类型》,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第465-483页。 参见王利明:《论行政协议的范围——兼评《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第5-2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长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 参见张弘:《论行政权的谦抑性及行政法的相应对待》,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3期,第90-99页。 参见严益州:《论行政合同上的情势变更:基于控权论立场》,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31卷第6期,第154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参见严益州:《行政协议效力认定的公私法协动论》,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36卷第6期,第1619-1637页。 参见张培:《司法审查视角下行政协议中的单方变更、解除权》,载《社会科学家》2020年第6期,第128-134页。 |